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被告陳毅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K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毅隆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SONY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毅隆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前開4罪經減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而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2日,嗣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5月及殘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國書自己或與陳毅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行竊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嗣經被害人 潘清 豊(起訴書誤載為潘清「豐」)、 林東璋林燦 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 潘清豊 、林東璋、 林燦基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書、陳毅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毅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卷證可佐,是認其等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書三次竊行、陳毅隆一次竊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二人於如附表編號2竊盜案件,黃國書於現場拾得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屬尖銳、堅硬,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黃國書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國書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毅隆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國書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毅隆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黃國書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查獲經過,雖前經警方調閱失竊處所附近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顯示被告黃國書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失竊地點處所附近出現或徘徊,然此尚難認屬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黃國書涉犯該等竊案,是被告黃國書於員警105年5月4日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其刑;又被告黃國書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因員警於105年5月4日詢問被告黃國書時,被告黃國書即坦承上開犯行,而稽之卷內當時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黃國昌 涉犯該竊案,是被告黃國昌當係於員警僅主觀懷疑惟尚不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毅隆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因被告黃國書於105年5月4日員警詢問時即已指證係與被告陳毅隆共犯此案,員警進而於105年5月27日詢問被告陳毅隆時,經陳毅隆坦承犯行,因而查獲,當已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以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方式,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為更是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所為均嚴重影響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生損害不輕,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黃國書為專科畢業;陳毅隆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黃國書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毅隆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黃國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黃國書獨自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是被告黃國書所單獨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被告黃國書及陳毅隆所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經查:
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被告二人犯如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該工具為現場所取得,業如前述,難以認定屬彼等仍繼續實際支配或所有之物,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為免執行之困難,併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㈡犯罪所得之物:
1.黃國書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如附表編號3經被告變賣所得12760元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據被告二人各於警詢稱如附表編號2所得約1萬元,由被告二人平分各得約5000元,及就附表編號2未扣案之K金項鍊1條、SONY手機1支,各由被告黃國書、陳毅隆分得,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項下,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被│行竊經過│竊得財物│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號│為│害││││││││人│人││││││├─┼─┼─┼────────┼─────┼──────────┼────┼────────┤││黃│潘│於民國105年4月19│現金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潘清│刑法第32│黃國書犯刑法第32││1│國│清│日16時10分許,騎││豐於警詢之證述(│1條第1項│1條第1項第1款│││書│豊│乘車號000-000重││警卷第9-11頁)│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型機車至宜蘭縣壯││2、證人 葉仁真 於警詢││刑玖月。未扣案之│││○○○鄉○○○路151││之指述(警卷第21││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巷7號住宅,趁潘││-23頁)││幣壹仟元沒收,於│││││ 清豐 外出之際,自││3、監視器畫面照片1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上址住宅未上鎖之││張(警卷第60-67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門,侵入屋內,││)││時,追徵其價額。│││││竊取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潘清豊報│││││││││警處理,且因黃國│││││││││書於離去之際,適│││││││││為葉仁真所目擊並│││││││││指證,復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黃│林│於105年4月21日,│SONY牌手│1、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刑法第32│黃國書共同犯刑法││2│國│東│由黃國書騎乘上開│機1支、K金│璋於警詢之證述(│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書│璋│機車搭載陳毅隆,│項鍊1條橘│警卷第12-17頁)│第1款、│款、第3款竊盜罪│││、││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色撲滿1個│2、現場照片33張、監│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陳││壯六路7號住宅,│、粉色皮夾│視器畫面照片8張││。未扣案之犯罪所│││毅││趁林東璋外出之際│1只(撲滿│(警卷第29-46、55││得現金新台幣伍仟│││隆││,由黃國書在該屋│及皮夾內現│-58頁)││元、K金項鍊壹條│││││旁順手拾取足供凶│金共計約1│││均沒收,於全部或│││││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把(未扣案),│(按撲滿及│││宜執行沒收時,追│││││將該住宅後門撬開│皮夾業經尋│││徵其價額。│││││後,共同侵入屋內│獲,當已由││││││││,而在後方臥室竊│被害人領回│││陳毅隆共同犯刑法│││││取SONY牌手機1支│)│││第321條第1項第1│││││、K金項鍊1條、橘││││款、第3款竊盜罪│││││色撲滿1個、粉色││││,累犯,處有期徒│││││皮夾1只及現金1萬││││刑拾月。未扣案之│││││餘元等物,得手後││││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將現金朋分花用││││幣伍仟元、SONY牌│││││、手機則由陳毅隆││││手機壹支均沒收,│││││分得,橘色撲滿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粉色皮夾則經渠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丟棄附近草叢而嗣││││收時,追徵其價額│││││後為員警找回。嗣││││。│││││經林東璋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前│││││││││揭機車出沒於案發│││││││││現場附近,乃於10│││││││││5年5月4日詢問黃│││││││││國書,經黃國書自│││││││││首渠等二人竊行,│││││││││始查獲上情。│││││├─┼─┼─┼────────┼─────┼──────────┼────┼────────┤││黃│林│於105年5月2日13│金飾約2錢│1、證人即告訴人林燦│刑法第32│黃國書犯刑法第││3│國│燦│時30分許,騎乘上│7分,變賣│基於警詢之證述(│1條第1│321條第1項第│││書│基│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後得價金│警卷第18-20頁)│項第1款│1款竊盜罪,處有││││○○○鄉○○路○段│12670元。│2、東慶銀樓交易紀錄││期徒刑柒月。未扣│││││80巷18號住宅,趁││1紙(警卷第26頁││案之犯罪所得新台│││││林燦基外出之際,││)││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攀爬該屋未上鎖之││││拾元沒收,於全部│││││窗戶,侵入屋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竊取彌月金飾4小││││不宜執行沒收時,│││││盒(重約2錢許)││││追徵其價額。│││││,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將金飾變賣│││││││││12670元供己花用│││││││││。嗣經林燦基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5年5月4日詢問黃│││││││││國書,經黃國書自│││││││││首其竊行,始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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