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七七九地號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動鐵捲門鑰匙交付原告或保持暢通,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在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6日買受嘉義市○○○段保安小段7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嘉義市○○○段保安小段779之5地號土地,詎被告嗣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即為與公路聯絡之既成巷道,在巷口將原設立之鐵門更換鎖頭不讓原告進出,按系爭土地原為單一地號,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為被告之土地所阻礙,以致不通於公路且全無隙地可供通行,被告之土地係與原告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7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設置大門之鑰匙交付原告或保持暢通,容忍原告通行。
(三)被告不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及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因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原告若要通行應付使用費,依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等語,以為置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土地通行權契約書1份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嘉義市○○○段保安小段779地號於78年間分割為同地號之系爭土地及779之2至779之14土地。
(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779之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為其與公路連接之唯一通道。
(三)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設置大門為被告所設置,平時皆有上鎖。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主張確認通行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連接之唯一通道,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能謂原告無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90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均為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別取得所有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僅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請確認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為既成巷道,僅於與公路聯絡之巷口設置有一電動鐵捲門,並無興建任何建築物,是本院僅需斟酌何種方式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且可達原告通常使用目的即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設置大門之鑰匙交付原告或保持暢通,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對系爭土地並無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第1項袋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大門鑰匙交付原告或保持暢通,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如上述,則同法條第2項明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被告以其繳交地價稅為由,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用,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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