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林芷儀
被   告  柳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自民國94年6月至95年5月間,陸續向伊即前女友
借款以購買機車、償還他人舊欠及支應日常開銷,各計新臺
幣(下同)4萬8,000元、6,000元、及3萬4,672元。詎
被告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同遲延利息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8萬5,672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上開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雙方原為情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被告應否照數返還借款,茲析述如
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明。是
原告既求命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其就雙方成立借貸並該數
額為何等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經查被告曾於94年7月某日,由證人即兩造友人 劉鉦瑋
陪同,往購價值5萬元左右之機車,並先以郵局提款卡提
領現金約4萬元備支付。期間被告雖未主動告知款項來源
,但經證人詢問如何會有該筆購車款,及前揭提款卡為何
人所有後,乃回答款項實係原告所借,並該提款卡亦為原
告所有等情,已據證人結稱在案(本院卷14至16頁),核
與原告所有台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載,94年7月15日有4萬5,
000元之卡片提款1筆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北小字第1670號事件卷9至10頁),兩相符合,堪認前揭
證述非虛。是原告所稱被告為購買機車,故向其借款4萬
8,000元等語,於4萬5,000元之部分,固足採信,逾此
因乏其他證據供核對,參照上開規定,即不得遽憑證人首
述借款等陳,認為亦在被告須予返還之列。
(三)另查原告對被告前欠證人6,000元未還,乃央其代為墊付
乙情,雖提出記載94年6月15日另有卡片提款6,000元1
筆等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事件卷11頁),然證人於此僅證稱被
告至94年6月間,對伊雖有6,000元借款未還,但兩造嗣
於該年月某日一同交付伊6,000元時,並未表示該還款是
否係原告所貸予等語(本院卷13至14頁),則姑令是件款
項確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就兩造有無對之達成借貸合意一
節,仍屬不能證明,揆之同旨,自無要求被告如數償付之
理。
(四)末就原告餘稱陸續借錢3萬4,672元供被告生活花用等情
,因其此部分陳述,僅得記帳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事件卷26至27頁,33至34頁)、系爭
帳戶內頁所示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
第1670號事件卷28至29頁)、發票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事件卷30頁、32頁),網頁及紙
本對話文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
事件卷17頁至23頁、25頁至該頁反面、35頁至37頁反面)
為證,而審其內容,又無各筆開銷之使用人別或借貸約定
等記載,按諸首述說明,原告再命被告返還,即非有恰,
難為俯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於98年3月2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30
日前返還借款未果,既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事件卷12頁至17頁),其本諸前
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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