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NG(中文姓名:阮文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HOANG(中文姓名:阮文黃,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阮文歡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翎 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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