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聲請人 盧一雄 相對人 周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入臺中市○○區○○○路○段○○○號11樓之3,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上開地址。是以,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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