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鍾科祥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其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受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