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為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
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約40、50公尺處抽水機旁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飲酒畢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抽水機處○○○鄉○○路○段○○○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路邊騎機車邊巡視其所有稻田進水灌溉情況。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駛至距○○○鄉○○村○○路○段○○○號26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致失控自行摔倒於產業道路中間,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陳為朋受傷後,經送至彰化縣鹿港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救治,該醫院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陳為朋實施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6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忠信 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相片、鹿基分院診斷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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