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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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俊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凌晨,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急救,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就醫證明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並因此發生事故,足見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因此次肇事自身亦受有傷害,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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