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 呂聖彥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應為8776-T8號,有相關車禍資料附卷可稽。⑵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之所以會發生本件車禍,是因為其打空檔,又沒踩好煞車,才不小心滑行撞到對方自小客車車尾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顯然已經彎曲而撬起,而被害人呂聖彥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亦突起,此亦據證人呂聖彥於警詢證述明確,是可見被告追撞前車時,有一定之力道,並非如其所辯稱之純粹係因為其打空檔,又沒踩好煞車,才不小心滑行撞到對方自小客車車尾云云,被告發生本件追撞之車禍顯然係因酒醉、不勝酒力所致,聲請人亦所是認,是可贊同。⑶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判處罰金新台幣
6萬元確定,再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455號被告田文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馬遠178號居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上午6時4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果因不勝酒力,而與呂聖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測得田文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榮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聖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