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鍾温春妹 關係人 鍾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相對人於87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鍾廷貴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其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㈠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可稽。詎債務人已違約如附表㈠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54字第1839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8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