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
陳小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陳小鳳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為明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67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進福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167張│├──┼────────┼──────────────┤│2│傳真機│6台│├──┼────────┼──────────────┤│3│計算機│3台│├──┼────────┼──────────────┤│4│影印機│1台│├──┼────────┼──────────────┤│5│監視器│1組(含鏡頭1個、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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