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744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甲○○:住臺中縣神岡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濟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因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丁○○亦因此受後腦勺血腫、右上背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已有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之原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中提出爭執(本院卷十九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復核無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打告訴人乙○○,本件是證人乙○○與丙○○聯手打伊,伊不認識證人乙○○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與告訴人乙○○互毆之經過,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茲詳述如下:
1、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述:「(問: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本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丁○○遭人傷害案,被害人丁○○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濟公園遭你毆打,是否屬實?)有此事,但我們是互毆。(問:你與丁○○是否認識?你因何事毆打他?有無持凶器?請你詳述?)我與他認識,但是不是很熟。實際的情形是當天是我與我弟弟在慈濟公園打棒球,丁○○與我前妻在慈濟公園遇到我們,丁○○當時以三字經辱罵我,並衝向我,我以為丁○○要打我,便與丁○○互毆,當時我弟弟見狀便過來勸阻,並要將我們二人拉開,因當時我弟弟手中有拿一支球棒,所以我們三人都在搶該球棒,但我弟弟並未拿球棒打丁○○。(問:丁○○稱當日你有持球棒毆打他,你作何解釋?)我並沒有持球棒毆打丁○○。(問:當天是誰先出手?戊○○有無目睹當時你們互毆過程?)是丁○○先出手打我。有。(問:當日你與丙○○是否事先知道丁○○與你前妻要到慈濟公園?)我們不知道。(問:丁○○為何會以三字經辱罵你?)因為當天丁○○有喝酒,可能是他喝酒的關係。」等語。
2、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濟公園毆打丁○○?)我當天在公園打球,剛好遇到丁○○跟我前妻在一起,我走過去要跟我前妻說話,丁○○就站起來,與我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我有去驗傷。」等語。
3、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證述:「(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慈濟公園有無碰到被告丁○○?)有。(檢察官問:當天為何去那裡?)我與我弟弟證人丙○○到那裡打球而遇到被告。(檢察官問:當天與被告有無爭執?何原因?)當天被告喝酒,因為小事情口角吵架,但當時爭執事情是什麼我忘記了,除了口角外,也有推擠、打架。(檢察官問:如何推擠與打架?)被告原本坐在公園的石椅,突然站起來作勢要打人,就發生推擠,更進而打架。(檢察官問:當時證人丙○○是否也在場,有沒有加入打架?)他一開始有勸架,但後來為了搶打球的球棒,而搶在一起。球棒是證人丙○○帶去打球的,大家都怕球棒被對方搶走會被球棒打。(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受傷?)有。(檢察官問:如何受傷,對方何動作導致你受傷?)有受傷,追跑推擠有在公園內一定範圍而不是在定點而受傷,我有去驗傷。(檢察官問:根據你驗傷單為何都是四肢的受傷?)因為當時跑、推打,但因為我當時也害怕故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去驗傷,何時去的?)有,隔天去驗傷的。(檢察官問:為何當天沒有去驗傷?)因為當天太晚了,所以隔天才去驗傷。(檢察官問:你們發生時間點與起訴書所載時間是否相符?)約凌晨一、二點。(檢察官問:為何你當天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白天不去驗傷?)因為我白天要工作。(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白天是否要工作?)當天也要工作,但因為當天客人較少,所以才臨時請假去驗傷,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工作較忙所以才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證人戊○○有沒有在場?)有,他與被告丁○○一起,但他們在一起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
(二)又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依聲請傳喚證人丙○○與戊○○到庭,並將渠二人與告訴人隔離詰問結果,其三人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與證人乙○○所在位置、被告傷害證人乙○○之主要待證事實,及證人等人在場之原因、經過、在場之人員情形及當時在現場光線等次要待證事實,不僅順暢,且均相吻合,而無矛盾之情形,足以佐證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茲詳述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如下:
1、證人戊○○證述:「(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兩點在慈濟豐東公園,是否有見到被告丁○○、證人乙○○二人?)我跟被告丁○○一起去慈濟公園,我們去的時候,告訴人乙○○還沒有在那裡,後來才在慈濟公園看到。(檢察官問:你當天為何與被告丁○○一起去慈濟公園?)我們當天一起去吃宵夜,他本來要載我回家,但後來他就載我去慈濟公園,他也沒有說要做什麼。(檢察官問:你看到證人乙○○時他在作何事?)當時他與他弟弟一起從籃球場走出來。(檢察官問:走下來後告訴人乙○○與被告丁○○是否有發生爭執?在哪裡爭執?)有發生口角,但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因為我,是在公園涼亭的小椅子那裡爭執。(檢察官問:除了口角衝突外,有無更進一步的爭執?)互相衝突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檢察官問:打起來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去拉開他們。(檢察官問:當時下場打的有幾人?)只有他們二人,證人乙○○的弟弟原本在旁邊,後來我勸架一陣子後沒有效果,我就叫他弟弟也一起過來勸架,他弟弟也來勸架拉開他們。(檢察官問:當時雙方有沒有人拿工具?)沒有。(檢察官問:現場有沒有看到棒球棒?)有,是證人丙○○拿著。(檢察官問:為何拿棒球棒?)因為他們有時候都會去公園的籃球場打棒球..。(檢察官問:你當天不曉得被告丁○○為何去慈濟公園,去之前,有沒有向他說告訴人乙○○在那裡?)沒有。(檢察官問:當天去慈濟公園前有沒有喝酒?喝多少?)有喝酒,兩人喝公賣局五八度金門高梁一瓶,喝到快完,我喝比較少,被告丁○○已經喝到茫然了。」、「(被告問:是不是證人丙○○、證人乙○○二人打我?)本來是告訴人乙○○、被告丁○○發生口角,後來才發生肢體衝突,不是證人乙○○、證人丙○○二人打被告。」等語。
3、證人丙○○證述:「(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有沒有去慈濟公園?當時為何去那裡?)有,與我大哥證人乙○○一起去打棒球。(檢察官問:當天有沒有遇到被告?什麼原因碰到?)有遇到被告,在慈濟公園遇到。(檢察官問:碰到面有沒有講話?)他們兩人先互看對方一眼,然後就說看什麼(臺語),另一人說不能看喔(臺語),然後被告丁○○就衝到我大哥那邊就發生推擠,然後兩人就打起來了。(檢察官問:當時除了你與被告丁○○、證人乙○○還有何人在場?)還有證人戊○○,他與被告丁○○在一起。(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處理?)我去勸架把他們二人拉開,後來被告丁○○也要打我,我就擋開,然後三人搶我打棒球帶去的球棒,三人一直拉球棒,但球棒沒有被被告搶走..。(檢察官問:發生爭執時,你們四人有沒有喝酒?)證人戊○○、被告丁○○二人有酒味,我跟我哥哥沒有喝酒。」、「(被告問:我是不是與你們兄弟二人都沒有互罵?)他沒有跟我互罵,但他與我哥哥證人乙○○一碰面就罵起來。」、「(審判長問:告訴人乙○○、被告丁○○兩人一見面有先講話,他們講話內容為何?)乙○○先問證人戊○○為何在這裡,被告就說不能喔、看什麼(臺語),告訴人乙○○就說不能看喔、不能遇到喔,然後被告就衝過來。」等語。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苑裡 李綜 合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五)李綜(醫)字第二○五號函及所附之病歷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漏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原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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