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犯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因原告晚歸之細故,在原告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13之7號「慶懋巨鎮社區」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並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多處瘀青(左上眼皮0.5×0.5公分,下巴2×1公分,後頸3×3公分,右腋5×
2公分,左手2×2公分,左下腿3×4公分)等傷害。被告毆打原告之後,在上址租屋處三樓,要求原告將衣服脫光,以使原告無法外出之方法,將原告私行拘禁於前揭租屋處之3樓。嗣於94年9月4日8時許,原告於上開房屋3樓陽臺向外呼救,該社區警衛 吳忠鞠 經住戶通知前往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方得以脫困,而遭拘禁約12小時。被告復於94年9月10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65之14號外,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之行動電話,在語音信箱留言恐嚇稱:「你娘,你將門給你爸的門鎖起來,你如果要去死的話,你爸爬來陪你,幹你老娘,你看我怎樣讓你死,你要去死,你爸陪你,你會去死我沒有騙你(臺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原告之安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偵結起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坦承於94年9月3日當日,因原告與友人外出唱歌、喝酒,於19時30分返回租賃處後,兩造發生口角爭吵,原告酒後失去理性,持物品丟擲被告,被告僅為阻止原告丟擲物品而互有拉扯搶下物品,但絕無動手毆打原告身體,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多處輕微瘀傷,是否係被告為搶下原告丟擲之物品,拉扯間,原告因與物品不經意碰撞所造成,或係離去租屋處才產生,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以被告自承有拉扯動作,即推論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及有毆打原告身體。(二)原告所指遭拘禁情節,係其捏造之假象,並非事實。(三)又被告以承做建築工程為業,平日言語本較粗俗,原告與被告同居多年,對被告日常言行甚為了解,亦應知悉被告於94年9月10日晚間,因發現住處後門門鎖被原告破壞,一時氣憤,在原告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辱罵,並無加害真意,應不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致危害安全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毆打、私行拘禁原告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電話錄音帶1份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可稽,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互相拉扯及在原告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陳述上述原告所指稱之恐嚇的話等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事發後身體受有多處瘀青,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情,原告之傷勢偏及後頸、下巴、左下腿等部位,顯非單純拉扯或自傷所致,是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原告,僅係拉扯或係其離去租屋處才產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二)證人即員警 涂竹村 於95年4月11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去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一樓的沙發上,後來乙○○是從樓上下來,而且乙○○當時說她要開車出去,但是乙○○的車子被被告的車子擋住沒有辦法出去,當天早上乙○○有提到被告有打她,桌子上有一個摔壞的手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6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那天8點到10點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說案發地點有男女糾紛,所以前往現場處理,到案發現場,看到鐵門開啟一半,我敲門,鐵門就往上昇,看到被告坐在一樓左邊的椅子上,女子(按指乙○○)從二樓走下來,女子告訴伊,她要出去,被告不讓她出去。伊就請被告將車子移開,讓乙○○出去,因為被告的車子擋到乙○○的車子,伊進去和被告說話時,乙○○可能有聽到,很快就從樓梯走下來,現場有一支電話摔壞,在現場時乙○○告訴伊,她要出門,車子被擋住,但到外面時,告乙○○告訴伊她被被告打,可否提告訴,我說可以,請他馬上驗傷,並且到派出所製做筆錄,但乙○○說她很累,要考慮一下,驗完傷再和我們聯繫,乙○○下樓時,感覺起床後沒有梳洗,沒有酒味,眼睛紅腫,看起來很疲倦,好像沒有睡覺的感覺,她只說要出門,但車子被擋,無法出門,衣著還好,整個看起來就是很疲倦的樣子,伊問什麼事情,乙○○說車子要出門,被告不讓乙○○出門,被告說乙○○昨天喝酒,怕乙○○出門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至54頁)。又證人 吳秀來 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9月4日早上8點左右,伊聽到有個女人很緊張的在樓上叫守衛、守衛的聲音,守衛有跑來中庭看,看完後覺的不對勁就跑回守衛室,後來守衛就有去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過乙○○,94年9月4日, 伊有 聽到喊守衛、守衛,有無喊其他的,伊沒有聽到,伊就去工作,因為那裡規定清潔工不可以和住戶講話,社區發生的事情,都是守衛在處理,94年9月4日,乙○○在中庭喊,伊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語調如何已經忘記了,那天伊有看到守衛走到中庭,又走到守衛室,守衛沒有說什麼,也沒有看到他和乙○○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至20頁),及證人吳忠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曾經於93年9月起至95年4月15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慶懋巨鎮」大樓擔任管理員,從94年8月1日開始擔任早班,時間是早上7點到下午7點,社區早上7點半至8點有清潔人員在中庭打掃社區,住戶若有發生任何糾紛、爭吵,一般是報警處理,伊印象中有一次是早上,社區裡面的住戶聽到有人喊救命,通知伊之後,伊是從社區後面靠近中庭的地方,聽到這個有人喊救命的聲音,呼救的聲音是女的,但沒有看到喊救命的人,也沒有聽到男的聲音,他們那排是外圍的店面靠近中山路,伊以為是夫妻吵架,伊就直接報警處理,因為伊在那裡只有去年那次有人喊救命而已,所以可以確定印象中的這次,就是94年9月4日這次,伊所聽到的聲音傳出的位置,和警員提出之照片相符,伊從後陽臺直接尋著聲音就可以知道是哪一戶,確定後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
4至141頁),可知,證人吳秀來、吳忠鞠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實有聽到原告求救之聲音,足徵原告確有於94年
9月4日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3樓後陽臺求救之事實。至證人吳秀來、吳忠鞠雖均證述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然依原告陳述呼救當時並未穿衣服一情,再佐以經驗法則,可知,原告是因為沒有穿衣服,僅裹著棉被,避免別人看到的顧慮,若其確有穿衣服,大可直接出現在後陽臺,讓在中庭之人可以看得到,然依證人吳秀來、吳忠鞠之證述,均是僅聽到聲音,並未看到人,益見原告指訴其當時確沒有穿衣服,僅能裹著棉被一節屬實。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私行拘禁一夜等情,應屬可信。
(三)又查被告既坦承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以電話對原告為上開言語,而觀被告所說之內容有「你看我怎樣讓你死」、「你會去死我沒有騙你」(臺語)等語,已足以使一般人認對生命安全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況且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言詞會害怕、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原告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因對於原告為前述傷害、拘禁、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卷查核明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乃係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查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多處瘀青(左上眼皮0.5×0.5公分,下巴2×1公分,後頸3×3公分,右腋5×2公分,左手2×2公分,左下腿3×4公分)等傷害,並私行拘禁原告約12小時,又恐嚇要加害原告之生命安全,已如前述,原告因此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剪刀手專業髮藝」,擔任美容顧問之職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在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其雖自承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且查無財產,然依原告所陳被告係建材行老闆,月收入約15萬元,且被告亦自陳兩造在酒店認識,原告是坐檯小姐,當晚伊消費約1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乃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斟酌兩造於事故發生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爭吵即毆打、拘禁、恐嚇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雖不重,惟被告之上開手段足使原告飽受驚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