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匯款單拾捌張、客戶匯款明細玖張、營業日記帳壹冊、客戶帳結餘明細拾頁、收入支出結餘明細貳拾頁、款項進出明細表拾壹頁、記事本貳本、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元、人民幣壹萬叁千捌佰貳拾叁元、日幣壹佰萬伍仟元、美金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港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澳幣伍拾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均沒收。又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匯款單拾捌張、客戶匯款明細玖張、營業日記帳壹冊、客戶帳結餘明細拾頁、收入支出結餘明細貳拾頁、款項進出明細表拾壹頁、記事本貳本、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元、人民幣壹萬叁千捌佰貳拾叁元、日幣壹佰萬伍仟元、美金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港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澳幣伍拾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所經營之「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泰國籍自稱「 周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臺灣地區與泰國、香港、澳門、日本、美國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間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由「周宇」提供泰幣、港幣、日幣、美金、人民幣等外幣資金,甲○○則提供其在臺灣所申請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周宇」作為匯款資金進出平台,其方式為:臺灣客戶如欲辦理大陸地區之匯款,即由客戶先將換算人民幣匯率之後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匯進甲○○之前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中正分行帳戶內,再由甲○○通知「周宇」自國外帳戶依據客戶要求之人民幣金額自國外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內,或「周宇」來自泰國、香港、日本、澳門、美國及大陸地區之國外客戶欲辦理臺灣地區之匯款時,則由國外客戶先將換算臺灣匯率之後等值之外幣現金,匯進「周宇」在國外之帳戶內,再由「周宇」通知甲○○自前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中正分行帳戶內,依據國外客戶要求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甲○○、周宇即以此方式,先後多次為 潘啟泰 、 莊秀彩 、 黃綺雲 等人自臺灣地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從中賺取匯差,甲○○與「周宇」每日從事國外匯兌金額約新臺幣
五、六十萬元,每月約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每年約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前後合計約八億餘元,甲○○係自「周宇」獲取之利潤中抽取萬分之四及每月記帳費用港幣一萬元,合計先後獲利共計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另每月應取得之港幣一萬元記帳費用,係以折抵債務之方式,並未實際領取)。
二、甲○○另明知其非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以辦理外匯買賣,為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差,竟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以低於銀行匯率賣出、高於銀行匯率買進之方式出賣,從事為國內旅行社及赴大陸地區旅遊、探親、經商之民眾兌換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兌換回新臺幣之人民幣買賣業務,每日買賣人民幣之金額約人民幣七千元,從中獲取之匯差金額合計約新臺幣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甲○○即以茲牟利,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適有 沈淆益 持人民幣五千元,前往兌換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 劉志威 持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欲前往兌換新臺幣之際,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匯款單十八張、客戶匯款明細九張、營業日記帳一冊、客戶帳結餘明細十頁、收入支出結餘明細二十頁、款項進出明細表十一頁、記事本二本(另扣得一本藍色封面記事本,內容係登載甲○○個人之通訊錄,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日幣一百萬五千元、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港幣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澳幣五十元等物。甲○○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行將犯罪所得合計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繳交國庫。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周宇」共同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美國、日本、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單獨從事以非法買賣人民幣為業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潘啟泰、莊秀彩、黃綺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及證人沈淆益、劉志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相符,並有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臺中中正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五六至七九頁)、證人莊秀彩委託被告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聯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匯款單十八張、客戶匯款明細九張、營業日記帳一冊、客戶帳結餘明細十頁、收入支出結餘明細二十頁、款項進出明細表十一頁、記事本二本、現金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元、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日幣一百萬五千元、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港幣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澳幣五十元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泰國籍「周宇」共同利用「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及國外地區之匯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泰國籍「周宇」二人就前開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被告顯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其犯罪性質而言,僅係包括一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因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顯然有誤。
(四)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依其自行結算結果,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之利益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連同其從事人民幣匯款業務所得之利益為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合計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式(參照本院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遍觀現有卷證,並無法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本院爰採取有利於被告之立場,依據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據以認定其所得利益,又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前開款項自行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四五頁)在卷可憑,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因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之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五)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被告在「玉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以從事人民幣買賣之外幣匯兌業務為業,核其所為,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六)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經詳細記載被告從事人民幣兌換業務之情事,僅係將被告經營兌換人民幣之業務,亦認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規定,該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業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銀樓之機會,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從事以買賣人民幣為業,以從中賺取匯差,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業經全部繳交國庫,且因案遭查扣之現金及外幣為數頗鉅,而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素行紀錄良好,無不良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非法匯兌所獲取之利益亦經悉數繳交國庫,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匯款單十八張、客戶匯款明細九張、營業日記帳一冊、客戶帳結餘明細十頁、收入支出結餘明細二十頁、款項進出明細表十一頁、記事本二本、現金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元、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日幣一百萬五千元、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港幣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澳幣五十元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與泰國籍「周宇」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自行繳交國庫之現金新臺幣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其中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部分,係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而其餘現金新臺幣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部分,係被告及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所得之價金,亦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藍色封面記事本一本,被告供稱內容係登載甲○○個人之通訊錄,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本院調閱結果,確實於本案無關,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供稱係調查人員自銀樓保管箱取出,該筆款項係供被告買賣黃金條塊經營銀樓業務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惟經本院調閱現場搜索錄影光碟確認結果,當場搜索之範圍係以銀樓後半部及樓上住處為主,而該筆款項確實係自銀樓後半部角落之大保險櫃內取出查扣,然因該處即係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場所,本院認為無從據以認定該筆款項係屬銀樓營業使用,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