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楊錫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3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原為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第七商銀),嗣於民國96年1月
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合併後以被上訴人國泰銀行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 李明賢 變更為丙○○,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44420號函在卷可稽,丙○○並於9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是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謝珠 在被上訴人銀行存放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計68萬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耀雄李碧芳 三人於94年1月1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乃簽發票號L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據正面指名抬頭「李耀雄、乙○○(即上訴人)、李碧芳」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該紙支票由訴外人李耀雄保管,上訴人為免節外生枝,於94年1月17日電洽被上訴人銀行經理,請其注意上述支票提領時,應核對上訴人之印章需與辦理繼承領款時所留存之印章相符,方能支付票款。詎前開支票於94年1月25日經訴外人李耀雄委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提示後,被上訴人竟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正確核對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章,即支付票款予訴外人李耀雄,造成原告受有該筆票款3分之1即226,667元之票據債權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權利人,應負保障票面債權人之保障義務,且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已電洽被上訴人鄒姓銀行經理,請其注意系爭支票提領時,應核對上訴人之印章需與辦理繼承領款時所留存之印章相符,方能支付票款,詎被上訴人於李耀雄於94年1月25日委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注意系爭支票有污損、李耀雄未出具上訴人之委任書狀、上訴人之印章與辦理繼承領款時所留存之印章不符等情,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查義務逕行支付票款予李耀雄應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票款3分之1即226,667元之票據債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關係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67元整,並自94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在上揭支票提示前,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銀行經理,告稱上述支票提示取款時,上訴人取款背書部分,應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領款時所蓋用之印章為準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為憑,以證明其曾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銀行,惟該通話記錄,亦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並不足說明上訴人與何人通話,通話之內容為何。且縱令上訴人確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揭情事,惟系爭支票既經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提示,其背面確蓋有上訴人及其他受款人名義印章,而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付款之權利,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支付票款為不當,應有誤會。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付款,並無違反法令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自無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抗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耀雄、李碧芳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謝珠在被上訴人處之定期存款本息共計68萬元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因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李耀雄、李碧芳共同領取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責任。再者,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系爭支票既經執票人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提示,其背面確蓋有上訴人及其他受款人名義印章,而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並無拒絕付款之權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付款不當,應有誤會。況依票據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付款,不負實質審核之責,並無違背法令或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所述其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李耀雄偽造上訴人及李碧芳印章之故意行為,此與被上訴人及臺中二信是否確實審核系爭支票有無合乎票據法規定或其背書之印章是否得以上訴人辦理繼承領款所蓋用印章相符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李耀雄行使偽造上訴人等印章之犯行,是以,被上訴人自無須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謝珠在被上訴人存放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計68萬元,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耀雄、李碧芳三人於94年1月1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提領,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L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月14日、票面金額68萬元、受款人為「李耀雄、乙○○(即上訴人)、李碧芳」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及李耀雄、李碧芳共同領取,且系爭支票係由李耀雄保管。
二、訴外人李耀雄於94年1月25日委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提示後,系爭支票已如實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4年1月17日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系爭支票、拋棄繼承切結書、94年1月17日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辦理繼承保留之印章、94年3月2日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 鄒性 副理、調閱94年1月17日被上訴人銀行之錄影帶及同日上訴人與李耀雄之中華電信通話記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抗辯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傳喚之證人,旨在證明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支票印章真偽情事,惟依上開說明,顯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應不予調查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是否未盡票據付款人之審查責任而有過失?經查:
一、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耀雄、李碧芳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謝珠在被上訴人處之定期存款本息共計68萬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既於94年1月13日就受寄之68萬元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李耀雄、李碧芳共同領取,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責任可言。上訴人據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①加害行為、②行為不法、③行為侵害權利、④損害之發生、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及⑥行為有故意、過失等,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復按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茲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並非伊辦理繼承之印章,而係李耀雄所偽造,且伊已去電並親自告知被上訴人銀行經理,要求兌現系爭支票之印文須與上訴人辦理繼承之印章相符等語,然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及李耀雄、李碧芳共同領取,而交付李耀雄保管,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支票既經執票人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提示,其背面確蓋有上訴人及其他受款人名義印章,並無其他污損,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縱李耀雄有偽造上訴人取款背書之行為,然系爭支票形式上既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並無拒絕付款之權利。況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發生,且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故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考。上訴人主張其在上揭支票提示前,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銀行經理,告稱上述支票提示取款時,上訴人取款背書部分,應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領款時所蓋用之印章為準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曾要求兌現系爭支票之印文須與上訴人辦理繼承之印章相符,惟此係上訴人就行使系爭票據權利逕自附加條件而與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流通性相違,上訴人據此陳稱被上訴人未盡審查義務云云,亦無由成立。被上訴人就李耀雄提示系爭支票時,審查支票背面確蓋有原告及其他受款人名義印章,而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後,予以付款,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付款過程中,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與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未符,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洵無足取。
伍、綜前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鄒性副理及調閱94年1月17日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同日之被上訴人銀行錄影帶等證據方法,已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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