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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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新臺幣(下同)64,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6號、95裁全字第5061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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