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琬玲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
11月16日由己○○變更為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115之6號12樓之房屋設定抵押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下稱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起初每月均按時償還利息1萬多元,從未遲滯。嗣臺中一信黎明分社於90年8月間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駐監管,於同年9月14日由合庫銀行財政部令概括承受改制為田心分公司,原告之授信案件於91年7月22日歸由被告合庫北臺中分公司辦理。嗣原告於90年6月初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依慣例前往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辦理借款展延手續,故原87年6月26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失效,原告之轉帳帳戶於90年7月依系爭借款之新展延契約仍正常扣款,故非屬逾期放款。然原告於91年初發現自90年8月起即未如期扣款,主動向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始知歸併及轉換單據事宜。此時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承辦人員向原告保證此為概括承受特殊案件,不會影響原告信用,並未表示系爭借款已屬逾期放款之情事。詎被告先後於90年9至10月間、91年11月、92年4月至93年3月間、95年3月至6月間將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任何報送聯徵中心之資料如有錯誤,須由原報送單位備正式公函,敘明誤報原因,詳列誤報情形,並說明更正之內容,檢附原誤報資料影本,經聯徵中心審核後始得予以更正,足見更正過程繁複且慎重,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既3次發函請求聯徵中心註銷原告甲○○系爭借款之呆帳記錄,顯見原告均配合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提還款條件,並無延誤或違約清償情形,已盡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已於90年6月26日屆期,原告未清償亦未辦理展延,惟無法提出現由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保管中之通知原告不予展延並催告原告限期還款之文件證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原告主張曾辦妥展延手續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己○○為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分公司經理,就「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陳報」、「其他有關授信處理事宜」均為被告己○○之執行職務範圍。系爭借款並非逾期放款已如前述,被告己○○仍向聯徵中心陳報系爭借款列為原告甲○○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記錄,並向原告自認因監督不週導致內部作業錯誤,而為原告發函註銷,顯見被告將上開錯誤資訊陳報聯徵中心,已怠於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包括主從債務人之債信及信用評比降低,而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三)原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向聯徵中心陳報系爭借款列為原告甲○○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記錄導致其信用評比降低,被告戊○○於93年間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拒且遭民間金主抽單,不得已僅能以信用卡高利率借貸周轉;於95年間,又再度因此被銀行拒絕信貸,信用損失至為慘重。原告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金融機構誤認原告甲○○信用低落,而於95年7月間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停卡通知。原告信用嚴重受損及遭遇上開資金窘迫之困境,均係因被告錯誤上傳信用資料所致且情節重大,原告為一介平民,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公司資本總額達450億元,至今對上開疏失無合理交代,且毫無誠意解決,自應為原告向聯徵中心註銷呆帳記錄,並對原告二人連帶負3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原告於95年間始獲被告己○○告知渠等為逾期放款戶,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應將原告之呆帳註記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93年3月間向聯徵中心所為註記致受有損害,且原告於當時亦曾就系爭借款被註記逾期放款情事而協議分期清償,足見原告於91年11月、93年3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95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二)原告甲○○之系爭借款清償期業於90年6月26日屆至,原告卻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自屬逾期放款性質。原告雖主張曾辦理展延手續,惟事實上根本未見更新借款之相關憑證、展期後之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況且原告果已辦妥展期手續,又何須於91年12月2日、93年2月11日與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就系爭借款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再參諸卷附上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之內容,可知係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而與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就系爭逾期放款成立分期清償之協議,並非原告所謂之「另訂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雖曾3次發函請求聯徵中心註銷原告甲○○系爭借款之呆帳記錄,然此乃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考量原告之還款誠意,盡力協調一可行辦法,於簽立上開分期清償協議後,撤回對原告戊○○財產之假扣押聲請,再以銀行檔案異常為由為原告申請註銷,實為基於服務客戶之考量及應原告之要求,應不影響系爭借款仍屬逾期放款之本質。
(三)「信用資料之報送」業務之執行主體為各會員機構而非各會員之分支機構,亦非會員機構之某位主管或分支機構之單位主管,被告己○○根本未執行將原告信用資料送交予聯徵中心之業務,從而,原告以「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陳報」係由分行經理所核定,遽認原告己○○將上開資訊陳報聯徵中心為怠於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況系爭借款為逾期放款,已如上述,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有依法呈報聯徵中心之義務,故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聯徵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僅供該中心會員於授信業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會員機構自不受該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之拘束,而可自行判斷決定貸放或暫停、停止金融交易與否。縱原告遭銀行拒貸、信用卡停卡等損害,此乃原告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訂約內容與被告無關,且亦是其他金融機構未能遵守聯徵中心會員規約所導致,豈可將該第三人違反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而強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第9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15之6號12樓房地,設定金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一信,並以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一信借款210萬元,期限自87年6月26日至90年6月26日止共3年。
(二)因法人合併,由合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一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系爭借款即自91年7月22日自臺中一信黎明分社歸由被告辦理。
(三)兩造於91年12月2日、93年2月11日就系爭借款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
(四)系爭借款於90年9至10月間、91年11月、92年4月至93年3月間、95年3月至6月間,在聯徵中心建置之原告甲○○授信資訊中,列為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記錄,嗣經被告分別以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1000685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300026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50005128號函,請求聯徵中心註銷原告甲○○系爭借款之呆帳記錄。
(五)系爭借款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在聯徵中心建置之原告甲○○授信資訊中,列為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記錄。
(六)被告並未就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戊○○之「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原告甲○○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合庫北臺中分行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1000685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300026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50005128號函、原告甲○○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合庫銀行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原告戊○○之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停卡通知函、合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聯徵中心資料揭露期限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款第21條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借據、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原告甲○○89、90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兩造變更借款條件契約2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合庫分層負責明細表、催收款項帳、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為憑。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若肯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借款是否為逾期放款?(三)被告將系爭借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將系爭借款在聯徵中心建置之原告甲○○授信資訊中,列為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記錄而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首就若肯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論: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至10月間、91年11月、92年4月至93年3月間、95年3月至6月間將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合庫北臺中分行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1000685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合金北字臺中字第0930002625號函,可知原告早於91年12月間、93年4月間即確知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上開侵權行為,卻遲至95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0年9至10月間、91年11月、92年4月至93年3月間將系爭借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肯認為真正,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
(二)次就系爭借款是否為逾期放款以論:
1、按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上述清償期係指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依契約提前償還者,以通知債務人還款日為清償期,合庫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及呆帳轉銷作業要點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追訴或處分擔保品者。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6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3個月者,仍應予列報。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1、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2、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2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20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30﹪。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2倍未滿5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5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10﹪以上為原則。第1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6、7條訂有明文。復按金融機構送由本基金保證之貸款,屆期未受清償,亦未依規定轉期(續約),惟已辦理展延或協議分期償還者,雖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符合一定條件得免列報逾期放款,惟依財政部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仍為逾期放款(參照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92年5月2日農信保企字第1974號函釋意旨)。
2、原告固主張伊於90年6月初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依慣例前往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辦理借款展延手續,故原87年6月
26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失效,原告之轉帳帳戶於90年7月依系爭借款之新展延契約仍正常扣款,故非屬逾期放款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0年6月26日,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能如期還款,復於91年12月2日、93年2月11日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審諸系爭借款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載明:「原告原借款210萬元依約已於90年6月26日到期,茲因借款屆期,自應如期清償為是,惟原告等因財務周轉困難,目前亦無法一次清償,為表示償還誠意,爰就積欠債務同意依下列條件履行。...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債權憑證所有條款仍為有效」等語,足證原告係向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就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協議辦理分期償還之還款條件,而無前往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辦理借款展延手續。又原告遲至兩造於91年12月2日之變更借款契約條件原約定91年11月26日後之92年2月10日始陸續依約繳納,至92年2月間又有繳款不正常現象,兩造復就系爭借款於93年2月11日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約定新分期攤還條件,原告於93年4月間再繼續依約履行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甲○○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被告提出之兩造借據、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原告甲○○89、90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兩造變更借款條件契約、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亦依上開分期攤還條件履行還款債務,並無原告所稱以新償舊而就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還款方式等借款條件另為約定之情事,堪認上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確係就原系爭借款訂定分期清償之履行條件,而非另訂一新消費借貸契約轉期續約至明,從而,原告猶陳稱應以被告無法提出現由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保管中之通知原告不予展延並催告原告限期還款之文件證明,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原告主張曾辦妥展延手續等情為真實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借款仍屬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逾期放款,洵屬明確。
3、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借款經被告合庫北臺中分行於95年3月至6月間,在聯徵中心建置之原告甲○○授信資訊中,列為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記錄,嗣經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合金北字台中字第0950005128號函,請求聯徵中心註銷原告甲○○系爭借款之呆帳記錄及以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於95年5月寄發之「合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記載之「貸款起日87年6月26日」、「貸款訖日95年1月26日」等情主張系爭借款自87年迄今均屬正常繳款,若原告之信用確屬不良,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不可能容許以原告有還款誠意及為服務客戶考量即發函更正或隱匿不報云云。惟查,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依上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6、7條之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得」免列報逾期放款,顯見金融機構就逾期放款本有陳報義務,僅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免予列報,則就已屬逾期放款之系爭借款,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得審酌兩造之分期清償協議後決定是否予以列報,此乃為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依上開規定自由裁量之範疇,與認定系爭借款是否為逾期放款,並無關連。再者,上開「合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上於93年4月20日所示「移列正常放款」等情,乃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將原告於93年4月間至95年1月間尚依兩造間就已逾期之系爭借款所達成上開分期攤還條件之清償,依內部程序抵沖系爭借款帳列催收款,並依93年4月20日當時帳列催收帳款餘額232,104元換算成本金及利息二部分,於每年度終了時作成之繳息清單,方便原告報稅,並用以降低被告合庫北臺中分行之逾放比之內部行為,均不影響系爭借款依財政部上開規定本屬逾期放款之性質,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並非逾期放款云云,委無足取。
(三)末就被告將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以論:
按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又金融機構係奉財政部83年5月10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示,並依循聯徵中心訂定,並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備實施之「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作業要點」相關檔案格式規定,將客戶授信資料以磁帶、磁片等媒體或電腦檔案傳輸方式報送聯徵中心,故金融機構對於符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之逾期放款,均應將該等資料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茲有聯徵中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金徵(業)字第0950030953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依上開規定,就逾期放款本有依法呈報聯徵中心之義務。被告未就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戊○○之「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借款確為逾放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塗銷原告之呆帳註記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並非逾期放款之系爭借款向聯徵中心陳報列為原告甲○○「轉列催收款及轉銷呆帳案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即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應屬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本為逾期放款,伊係依法呈報聯徵中心等語,於法有據,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己○○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應將原告之呆帳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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