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挫傷」
之後補載「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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