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貓仔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臺中縣○○鎮○○路○○○號空屋後門進入,再爬上該空屋頂樓,撿拾原放置在頂樓之木棍一支,以該木棍將隔鄰一九二號建物之鐵窗支條弄彎及窗戶玻璃敲破,使之喪失防盜功能後,將木棍丟棄在原處,再由弄彎空隙處爬窗潛入該建物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一九三號空屋內。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丙○○接獲鄰居電話通知其住處四樓窗戶遭人破壞,經通知公司員工乙○○前往查看,發現甲○○由一九三號空屋地下室奪門而出,乃隨後追趕至臺中縣○○鎮○○路○○○號前攔下甲○○,警方亦同時趕到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綽號「貓仔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一│千元面額日幣│六張│日幣六千元│├───┼────────────┼───────┼──────────┤│二│二十元面額港幣│四張│港幣八千元│├───┼────────────┼───────┼──────────┤│三│十萬元面額印尼幣│一張│印尼幣十萬元│├───┼────────────┼───────┼──────────┤│四│五千元面額印尼幣│一張│印尼幣五千元│├───┼────────────┼───────┼──────────┤│五│一千元面額印尼幣│一張│印尼幣一千元│├───┼────────────┼───────┼──────────┤│六│瑞訊牌無線電話對講機│四台│新臺幣一萬元│├───┼────────────┼───────┼──────────┤│七│ICOM牌無線電話對講機│二台│新臺幣五千元│├───┼────────────┼───────┼──────────┤│八│STANDARD牌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九│濟業牌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十│瑞訊牌無線電話對講機│二台│新臺幣五千元│├───┼────────────┼───────┼──────────┤│十一│千里馬牌無線電話對講機│一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十二│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十三│ 郭維芬 印章│一枚││├───┼────────────┼───────┼──────────┤│十四│RICOH牌照相機│一台│新臺幣四千元│├───┼────────────┼───────┼──────────┤│十五│女用手錶│二只│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十六│女用手鍊│八條│新臺幣一萬元│├───┼────────────┼───────┼──────────┤│十七│女用耳環│三對│新臺幣三千元│├───┼────────────┼───────┼──────────┤│十八│純金戒指│一枚│新臺幣一千元│├───┼────────────┼───────┼──────────┤│十九│男用皮鞋│一雙│新臺幣二千元│├───┼────────────┼───────┼──────────┤│二十│男用布鞋│一雙│新臺幣五百元│├───┼────────────┼───────┼──────────┤│二一│女用皮鞋│三雙│新臺幣六千元│├───┼────────────┼───────┼──────────┤│二二│海馬牌沐浴乳│六瓶│新臺幣六百元│├───┼────────────┼───────┼──────────┤│二三│多芬牌沐浴乳│二瓶│新臺幣四百元│├───┼────────────┼───────┼──────────┤│二四│若碧絲牌洗髮精│一瓶│新臺幣一百元│├───┼────────────┼───────┼──────────┤│二五│K金袖扣│一對│新臺幣一千元│├───┼────────────┼───────┼──────────┤│二六│REMYMARTIN洋酒│一瓶│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二七│COURVOISIER洋酒│一瓶│新臺幣五千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