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模具、電鋸、電鑽各壹臺及木頭藝品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至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湖32號住處前,以自備指甲剪(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破壞該處鐵捲門開關控制盒鎖(應視為該鐵捲門成分之一部)後,按鈕開啟該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捲門,侵入住宅竊取手提模具、電鋸、電鑽各1臺及木頭藝品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嘉義地檢偵交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害人丙○○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070002599號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論罪科刑㈠鐵捲門屬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鐵捲門與控制箱合為一體,兩者相輔相成,具有防止他人未經許可,任意進入門後處所之防閑功能,被告以指甲剪破壞鐵捲門控制盒鎖,扳開控制盒外殼後,再按鈕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法方式,使該鐵捲門失其原有防閑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
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模具、電鋸、電鑽各1臺及木頭藝品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