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永剛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左右,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6A020006)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第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多次入監服刑之後,仍
然未能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欠缺自制力,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做粗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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