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正義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2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後方產業道路,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廖劉富美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6時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正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劉富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5月22日第KAP00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92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緩刑確定,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2案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即上二構成累犯部分),被告業經4度因酒後駕車經刑事科刑判決,並曾因此入監執行,竟仍無法發揮警惕之效,猶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飲酒狀況並不輕微,且又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而被告自陳,本次酒後駕車是要載送子女下課,其不顧自己生命安全,又可能因此拖累家人,實無從一再就其反覆再犯網開一面,本次科刑判決期能發揮矯正被告並維護其家人及交通安全之效。並斟酌被告本件已經與被害人廖劉富美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5仟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搬運工,收入不穩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公共危險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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