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泰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蒲泰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扣案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
身及金屬轉輪彈倉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蒲泰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泰丞明知槍身、彈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身、彈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附近之朋友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黃弘宇 」處,取得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1枝,並將之置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49之38號住處內。嗣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查緝 詹子權 (另行起訴)涉犯毒品案件,經詹子權同意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前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1枝(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本署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蒲泰丞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同案被告詹子權於警詢及│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偵查中之證述│金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1││││枝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警員於上址住處內查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身及金屬轉輪彈倉1枝之事│││意書、現場照片17張│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槍身及轉輪,經鑑定│││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00000000號鑑定書│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之事││││實。│├──┼───────────┼────────────┤│5│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空氣槍之槍身、轉輪彈倉均│││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身及金屬轉輪彈倉,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