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4號
10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553號、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7年2月27日為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為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魚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長及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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