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承認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嘉煌於民國107年5月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間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大埔社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地母70分3K4533HC36號電線桿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下唇撕裂傷2公分、肢體(雙手、左肘、左前臂、左膝)及軀幹(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路人通知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煌於警詢、偵訊、本院電話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並有員警107年5月14日出具之勤務報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3至14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7頁;本院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己身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表示為退休公務員、育有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