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帥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帥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帥印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速限為4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速限行駛,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蘇威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兩車即在路口發生碰撞。致蘇威龍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變形及出血、雙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體腔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0時37分許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侯帥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蘇振興 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且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考量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另參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僅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被告自陳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辭去原本議員助理之工作,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高職畢業之學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