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真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真真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頭腦簡單」、「Yourbrainissosimple」及「流氓警察」等語,當場侮辱告訴人即在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員警 吳晟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勤務分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在前揭時、地說「頭腦簡單」、「Yourbrainissosimple」及「流氓警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派出所要報我哥哥失蹤人口,告訴人查詢我哥哥的資料,說我哥哥有配偶很幸福,但我哥哥是離過婚的人怎麼會幸福,所以我才說你的「頭腦簡單」、「Yourbrainissosimple」,是說告訴人想事情很單純、沒有想這麼多,我並沒有在侮辱他或罵他,我是覺得在場員警都在恐嚇我,我才說你們的行為像流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協尋其兄之事與員警間有口語誤會,「頭腦簡單」、「Yourbrain
issosimple」之言語係因員警稱被告哥哥之現況為婚姻幸福美滿,與被告之認知差異甚大,方以前詞回答;又被告自認未觸法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施以強制力,才自言自語「流氓警察」詞句,並無侮辱、貶損員警之犯意,且員警亦未就「流氓警察」一詞要求被告道歉,顯見員警亦認為「流氓警察」並非被告針對現場員警所說之話語。被告經鑑定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符合不罰之規定,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有說「頭腦簡單」、「Yourbrain
issosimple」及「流氓警察」等語並未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晟恩證 稱:當時我在景美派出所值班台值勤,被告說要報她哥哥失蹤人口案並詢問哥哥的婚姻狀態,我查詢後告知她哥哥的婚姻狀態幸福美滿,被告因此不滿說「你頭腦怎麼那麼簡單」、「Yourbrainissosimple」,我有制止被告,並認為這是對我的污衊而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仍不斷重複說我頭腦簡單,並咆哮說我是「流氓警察」,讓我覺得名譽嚴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50至5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景美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面向員警並說「流氓,流氓警察,流氓警察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頁;偵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並無不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景美派出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開場所,以「頭腦簡單」、「Yourbrainissosimple」及「流氓警察」等語罵告訴人吳晟恩的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稱「頭腦簡單」、「Yourbrainissosimple」及「流氓警察」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又本件案發地點為景美派出所,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則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嫌,尚非無據。
(三)惟經本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而為鑑定,被告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其雖無法認知一己之「現實感」與「認知、辨識功能」缺損,但其對諸多事務之理解、辨識,明顯異於常人,亦曾有明確之「幻覺」經驗,情緒、自控與語言能力亦有障礙,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均認為是自身妄想中某集團之成員,或為某集團所利用,被告之認知辨識已完全脫離常軌與事實,足見被告於涉及妨害公務時,其責任能力亦已呈現嚴重障礙,無法依事實認知判斷,無法辨識其行為對錯與違法性,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涉案行為,已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981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案紀錄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並進行身體檢查與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呈現脫離現實之認知判斷,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違法此情,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曾接受過精神方面之相關治療,其係原生家庭獨生女,無兄弟姊妹,父親於80年間死亡,母親於100年間死亡,此後被告均獨居,並時常自己在各地居住,以免遭人掌握行蹤等情(見本院第132頁背面),堪認其並無家人、朋友得提供社會、人際支持;前揭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精神疾病症狀明顯,且無意願接受精神科治療,為防範其再犯,建議被告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雖屬輕微,然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堪認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持續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對於被告、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較為完整之診療,以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避免被告因病症之行為而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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