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明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5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4年10月7日對蔡明上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止,被告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外公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8日公告在卷可參,是本件緩起訴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明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蔡明上前因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第460號判決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9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數度刑之執行,均無法脫離毒害,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寬容處遇,然被告不知珍惜,數度違反緩起訴命令,現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執行中,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有逐漸失控之情況,在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無法自我克制,而施用毒品雖屬自損犯罪,然因此衍生之財產、暴力犯罪不少,為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於量刑上亦不能偏廢刑罰之社會防衛功能。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前與母親同住;無業,無收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外,另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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