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鄭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簽立「會員合約書」,
加入伊名下之健身工廠,屬期限月繳型會籍(12個月期限月
繳會籍)之會員,約定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325元之
月費,入會時先繳交入會費1,000元、第1個月月費並預繳
最後1個月之月費計2,650元、手續費1,000元,共計4,65
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
計10個月,均未繳納月費,共計13,25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伊於96年2月
間開幕時前往原告提供之健身房,發現2樓健身器材區之健
身器材全部用延長線插在走道之插座上,伊從事相關工程,
依其專業認定原告之健身器材以此方式設置極度危險,遂告
知原告櫃臺人員伊不予開卡,願意就已繳納之會費認賠,且
於當場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均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等文件,
伊未曾使用原告提供之設施,自然無庸繳納剩餘之會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
繳納2個月之會費2,650元,未繳納其餘10個月之會費13,2
50元,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新會員入會
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細觀該
契約「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4條第6項前段之內容,兩
造就被告月費給付義務之履行期及履行條件,僅約定被告每
月應預先繳付,顯未以被告確實使用設施作為被告月費給付
義務之履行條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認被告應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每月繳納月費,而被告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
止,共計10期,合計13,250元之月費未為繳納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50元,應屬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能提供安全之健身設備,已於96年2月
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從未使用原告之健身設施,原告卻
片面計算上開期間會費,有失公平云云,惟依被告所簽署之
新會員入會確認書即載明「附期限月繳型會籍:本人同意每
月以信用卡扣繳方式付款,為期至少10個月;會籍於此最短
期限後持續有效,除非本人屆時提出終止會籍之申請」、「
我了解若我購買(附期限)月繳型會籍,於符合前述相關規
定之條件下,必須提前1個月向健身工廠提出終止會籍之申
請。」等語,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已向原告之櫃臺人員為終止
會籍之意思表示云云,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會籍於上開期間尚屬存續,而得有效行
使該會員之權利。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未能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且月費與使用原告提供之
設備具有對價關係,伊既然未曾使用原告提供之設施或服務
,自無給付月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對價關係僅為同時履行
抗辯權發生之要件,與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或履行條件無涉,
系爭契約係屬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契約,最短合約期間為(自
96年2月起)12個月,原告所負契約義務為被告進入原告公
司並出示會員卡識別無誤後提供相關健身設備及服務,又原
告自系爭契約成立至今均有提供約定之健身設備及服務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被告認原告就提供之健身設備未符
標準,對被告而言亦僅生得否因此主張詐欺、瑕疵擔保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殊難以此為拒絕系爭契約給付之抗辯。
㈣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復於契約存
續期間提供約定之健身設備及服務,僅因被告認為原告提供
之健身設備未符其所認定之安全標準,未予進入原告公司使
用上開設備及服務,則揆諸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之內容(即被
告進入原告公司並出示會員卡識別無誤後提供上開設備及服
務),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未曾使用原告提供之健身設備及服
務,自不負給付原告月費之義務等詞,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