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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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
現居台灣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二四九四、一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暨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姚聖賢 原係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夥投資賭博性電動玩具,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曾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夥同不詳姓名者,至台南市○○路○段○○○號姚聖賢住處,向姚聖賢索債不成,憤而要脅欲殺害姚聖賢,並毀損其住處物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為索債復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 王為明 共同謀議,由王為明邀集 陳長盛 (通緝中)及綽號「 輝仔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凱旋路路口與乙○○會合,由乙○○載至台南市,於同日下午至「唐榮超市」附近認識姚聖賢之相貌。嗣王為明再聯絡上訴人甲○○自高雄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之加油站會合後,同至上開超市附近之小吃店與乙○○會商細節。甲○○瞭解王為明等人之犯意後,即與王為明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其間,乙○○告知王為明等人可在該超市晚上十二時打烊後行事,即於晚間十時許先行離去,以作為日後脫罪之藉口。甲○○乃搭載王為明、陳長盛及綽號「輝仔」者在「唐榮超市」附近守候,四人並約定於行動時以一、二、三、四等號碼互稱。嗣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見姚聖賢、 姚尤 美娥夫婦駕車返家,正欲開啟鐵門時,王為明、陳長盛及綽號「輝仔」者即下車,由綽號「輝仔」者持一支槍(槍枝未扣案,無法辨識有無殺傷力)自後抵住姚聖賢,並恫稱:不准動,否則將予以殺害;王為明則抓住姚聖賢。 姚尤美娥 見狀,即取出隨身皮包,向王為明等人哀求:「皮包內有錢,統統給你們,請你們快走,放了我們」; 惟渠 等取走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後,仍不干休。王為明及陳長盛先強押姚聖賢上車,綽號「輝仔」者亦持槍強押姚尤美娥上車,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上車後,王為明等人以膠布矇住姚聖賢夫婦雙眼,並綑綁手腳,載至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二一號魚塭旁一處無人工寮;在工寮內,王為明與綽號「輝仔」者連手毆打姚聖賢、姚尤美娥二人,致姚聖賢右胸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姚尤美娥部分未成傷)。其間,王為明等人向姚聖賢夫婦恫稱:要用槍或刀殺伊二人,剁掉其手指,用刀劃臉及割下耳朵,並挖了二個土洞要將之活埋等語;綽號「 阿輝 」者並持菜刀抵住姚尤美娥雙手掌施以恐嚇,致姚聖賢夫婦心生畏懼。王為明等人隨即出言討債,姚聖賢夫婦不得已,祗好允諾支付六百萬元。王為明等人為取得現款,因將姚聖賢留為人質,由甲○○載姚尤美娥回家籌款。途中,甲○○恐旁人見狀起疑,先將姚尤美娥載至台南市○○○街「愛丁堡汽車賓館」二○三室內清洗整理,並令其在賓館內打電話籌錢。俟連絡完畢後,甲○○即押載姚尤美娥至台南市○○街姚聖賢之弟 姚聖彬 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至姚聖賢住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再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姚尤美娥計籌得三百三十萬元交與甲○○。於姚尤美娥以電話聯絡籌款時,甲○○並向姚尤美娥恫稱:已跟蹤其夫婦四、五天,且查出伊子女就讀學校,不准報案,如敢報案,就殺死其小孩等語,致使姚尤美娥心生畏懼。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遂將姚尤美娥載至台南縣新市○○道附近下車,命其在該處等候其夫姚聖賢。甲○○返回上開工寮後,竟僅交予王為明三百萬元,侵吞其餘三十萬元。王為明隨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分予陳長盛、甲○○及綽號「輝仔」者每人各五十萬元。嗣由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押載姚聖賢至台南縣「遠東工專」附近釋放。姚聖賢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市○○道附近與姚尤美娥會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乙○○為索債,與王為明共同謀議,由王為明邀集陳長盛、「輝仔」及甲○○等人會商細節,並示意可在超市打烊後行事,旋即先行離去。然對於所謀議及會商之內容如何?全未論及,致乙○○與王為明等四人「同謀」犯何罪?王為明等四名「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事實不明;其理由謂乙○○與甲○○、王為明、陳長盛及「輝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失所依憑。㈡依被害人等之供述,四名歹徒將之擄走後,即以膠布矇住其雙眼,歹徒之間並以號碼相稱,以避免被認出姓名,嗣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令其交出一千萬元始同意放人,被害人等逼不得已,祗好允諾交付六百萬元,該過程中始終不曾言及「討債」之事,故被害後並不知何人所為,嗣因甲○○食髓知味,再度前來恐嚇取財時(此部分詳後述),經報警捕獲,始查出上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二十頁背面、九十七頁背面、一八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三頁);且上訴人等亦無人言及當時有表明係為乙○○「討債」,蓋若表明為乙○○「討債」,則身分已暴露,何須再以號碼相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擄人過程中,王為明等人出言「討債」(見原判決第三面末行及第四面首行),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如兼有得不法財產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即屬擄人勒贖範圍。上訴人乙○○雖云七十八年間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姚聖賢有債務糾紛,惟其金額僅六十萬元而已(事實經過見第一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一○一頁,判決結果見第九十九頁),況乙○○已承認該項糾紛,經提起民事訴訟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則乙○○與姚聖賢間並無巨額債務糾紛應可認定,其竟唆使王為明等四人擄人再取高額贖款,能否謂無使王為明等人得不法財產之意思,即饒有推究餘地。又甲○○取得三百三十萬元後,除私吞三十萬元外,剩餘三百萬元則由王為明、甲○○、陳長盛及「輝仔」等四人瓜分,甲○○、陳長盛及「輝仔」等三人各分得五十萬元;王為明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如果真為乙○○「討債」,為何討得之巨額金錢卻由下手實施犯罪者朋分花用,所謂「討債」云云,是否僅是一種嗣後辯解之藉口?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姚聖賢夫婦於接獲上訴人要求付錢之電話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允諾付款,反而報警處理,原審未傳訊被害人等或承辦警員調查,即認姚聖賢夫婦接獲電話後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應姚尤美娥之要求協助解決其夫姚聖賢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因而前往姚尤美娥家中取五十萬元,並無被害人等所指恐嚇取財之事,有獲案當天警方監聽錄音帶可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取錄音帶,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強押姚聖賢夫婦得款八十萬元後,因已花用殆盡,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給姚聖賢夫婦揚言:「上次要求六百萬元款項,不足部分要準備,若未依約付款,後果比上次嚴重」等語,致姚聖賢夫婦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並答應給付一百萬元,但先支付五十萬元。上訴人於翌(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再以電話通知將於一個半小時左右前往取款,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姚聖賢夫婦住處時,經警當場逮捕,致恐嚇取財之目的未得逞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聖賢、姚尤美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以姚聖賢、姚尤美娥夫婦既已遭上訴人以非法手段取走巨款,衡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主動請託上訴人代為調解之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恐嚇取財乃避就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聲請調取監聽電話錄音帶,因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取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審法院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姚聖賢夫婦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已臻明確,並參酌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等前已遭上訴人以非法手段取走巨款等情,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未再予傳喚姚聖賢夫婦及承辦警員,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監聽電話錄音帶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取之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等,則上訴人聲請調查翌日(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之監聽電話錄音,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況當時被害人等尚不知前次係被何人「擄人勒贖」,何來請託上訴人代為調解與乙○○間之糾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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