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50號
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俊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俊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16日11時1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經以吹哨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當天從永和要上福和橋,半途想到有重要東西忘記拿,所以折返要回去拿,然而違規了二項交通規則,因為根本沒有看到警察攔查,也沒有設立臨檢站,何謂有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這項違規事項,根本就是亂開單加重違規事項。
(二)原告要回原來出發的地方,因為原告原來在永貞路,有重要東西忘記拿,因為是現金,所以很重要,原告就要折回去拿,其實原告真的沒有看到警察,是突然想到重要東西忘記拿,才會違規迴轉,原告完全沒有看到有警察,原告煞車就回頭逆向。原告沒有聽到有哨子的聲音。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二)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係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迴轉,遂以吹哨及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在卷可稽。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7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16日11時1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經以吹哨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16日11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於禁止迴轉標誌處逕自闖紅燈迴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亦核與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4年7月16日08-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時19分許,親眼目睹該普重機PMS-918於○○區○○路○段○○○巷口闖紅燈迴轉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等語符合,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復經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表明其不爭執舉發當時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從而,本件堪採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然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固堪認其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機關卻並以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後,經員警以吹哨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卻未聽從員警指揮而逆向迴轉成功路1段106巷逃逸,而認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為證。惟查,原告堅決否認上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主張其當為並未看到有警察,亦未聽到有哨子的聲音等語為憑。而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員警見臺端違規後以吹哨及指揮棒攔查靠邊停車,惟臺端未聽從指揮並逆向迴轉成功路1段106巷揚長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亦記載:「職於104年7月16日08-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時19分許,親眼目睹該普重機PMS-918於○○區○○路○段○○○巷口闖紅燈迴轉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並以哨子及指揮棒指揮攔查示意違規駕駛人靠邊停車,然,駕駛人未聽指揮並立即逆向折返往成功路1段106巷內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及申訴答辯書所述之舉發經過情形,乃舉發員警在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段○○○巷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後,隨即,以哨子及指揮棒向原告做出攔停稽查之動作為憑。然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僅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沿環河東路3段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復行經成功路1段20之1號,經過成功路1段80號之行政院原子委員會後,即在成功路1段106巷口紅燈迴轉,之後旋即又逆向行駛通過成功路1段106巷口,再往永亨路離開舉發地點,而原告此行車路線雖符合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行向示意圖,但卻未見舉發員警有以哨子及指揮棒向原告作出攔查之行為,因此原告當時是否確實知悉舉發員警有向其示意攔停稽查,始為本件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已有疑義。
2.本院乃於104年1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 葉修豪 到院證述其舉發當時情況,並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其勘驗結果為:「光碟檔案1分鐘,播放20秒起見原告機車(原告不爭執),原告機車從永福橋下來○○○區○○路○段違規迴轉欲往臺北市方向,隨即逆向行駛為往永和區方向行駛,並即右轉○○○區○○路○段○○○巷(原告及舉發員警確認現場無誤),至畫面33秒,原告機車右轉至○○○區○○路○段○○○巷,隨後,畫面即未見原告機車,檔案全部內容畫面並無看到員警有站立在何處吹哨或是以指揮棒攔查原告機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嗣後,證人葉修豪再庭呈另一個舉發時地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內容,其勘驗結果為:「過程中並未見並無看到員警有站立在何處吹哨或是以指揮棒示意違規機車停車,違規機車違規迴轉逆向行駛之行車狀態正常,亦未見違規車輛駕駛人有往左右或回頭探望的情形,亦未見有明顯加速的情形。經證人表明其在光碟播放11:19:30.2(法官請員警在本院擷取之該照片上標示註記其所在的位置並加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擷取原告違規迴轉後逆向行駛右轉○○○區○○路○段○○○巷之接續照片編號1至編號7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則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可知,其仍如本院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編號1至編號12之情形相同,均未見舉發員警有以哨子及指揮棒向原告作攔查之行為,承此,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或舉發員警當庭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即難認定舉發員警有以哨子及指揮棒向原告作出攔查之行為,從而,即難執此證明原告有不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行為。
3.此外,參酌證人葉修豪雖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有看到伊等語,然本院嗣向證人葉修豪訊問原告有看到你什麼?證人葉修豪則答稱:在那邊取締交通違規等語,隨後本院復向證人葉修豪訊問原告有看到你指揮棒示意停車嗎?證人葉修豪回答:這不清楚,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等語,本院再向證人葉修豪確認其吹哨子的聲音,當時車流量很大,原告聽得到嗎?證人葉修豪答稱:原告聽不到,因為違規地點跟伊站立的位置,有段距離等語,此並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由此可見,依葉修豪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縱有見到證人葉修豪,惟亦僅是目睹證人葉修豪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而非見證人葉修豪為攔停稽查之動作,況且,本院向證人葉修豪確認原告有無聽見其吹哨示意攔停,而證人葉修豪則亦表示因違規地點與其當時站立之位置有段距離,加以當時車流量很大,原告無法聽見等情,足認當證人葉修豪向原告為吹哨攔停之動作時,原告即未能聽見證人吹哨攔停之聲音之事,應可採認。
4.至於關於證人葉修豪另有以指揮棒向原告作出攔查之行為乙節,然據本院當庭所擷取之原告違規迴轉後逆向行駛右轉○○○區○○路○段○○○巷之接續照片編號1至編號6以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可知在編號1照片至編號3照片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紅燈迴轉後,即行駛在成功路1段之中間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之車道線附近,並逐漸向內側車道行駛等情;而在編號4照片內因有一貨車阻擋而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吊頭迴轉之畫面,但在編號5照片至編號6照片中即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將此原告車輛行駛之位置均是在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偏內,對照證人葉修豪在編號4所標繪其執勤攔查之位置,並參酌證人葉修豪於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其與原告車輛有相隔一段距離等語而論,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成功路1段時,除未聞證人吹哨之聲音外,亦未見證人揮動指揮棒之動作,亦符舉發當時之現況,是原告主張伊完全沒有看到有警察等語,應堪採信。
5.從而,本院參合證人葉修豪之上開證述及本院當庭所擷取之原告違規迴轉後逆向行駛之接續照片編號1至編號7,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舉發員警向其作出哨子及指揮棒之攔停稽查行為後,而仍有故意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被告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逕認原告有本件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據以裁決,核與事實有悖,容有違誤,實難採憑。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主張尚非無據,原處分率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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