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王良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因心虛主動從長褲左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46公克)、注射針筒3支為警扣案,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良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46公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查局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持續自費作美沙冬戒癮治療,並於102年12月28日起即有正當工作至今,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石鎰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尚有自新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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