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應補充「;再違反藥事法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前者未經上訴而確定,後者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同欄第11行之「為警盤查」後應補充更正為「楊舜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左側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5克公),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楊舜智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91號被告楊舜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舜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
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N182)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㈣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㈤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