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065號聲請人 汪憲台 相對人 楊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12月20日,嗣經改寫為104年12月貳日,改寫處並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發票日仍應認係104年12月20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4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8,4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