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力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將上開土地上推置」,應更正為「在上開土地堆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所載「104年1月15日」後之「以」字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核均係誤載,應予刪除;同欄一(三)「04年4月2日」前應增加「1」字、所載「非都市用地」應更正為「非都市土地」;並增列「103年
11月13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農牧用地非法堆置土石現場照片1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鄭翰力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雖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限期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而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仍屬單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繼續犯行,為單純一罪,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其所承租之農牧、水利用地上,任意堆置土石方,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欲出售土石方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範圍、違反義務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61號被告鄭翰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力為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之負責人,向地主 梁議云 承租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0、670-1、670-4、670-7、670-8、670-9、670-16、670-17、670-18、670-48、679-6、679-7、679-20、679-27、679-54、679-67、
683、1061、1064等地號土地,係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上推置治基公司向嵩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土石方,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上情,於104年1月1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詎其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猶未置理,仍繼續堆置土石,經新北市政府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日及同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翰力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04年4月2日、同年8月21日新北市非都市用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