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岱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岱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3行之「置」應更正為「至」,並補充理由:「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欄停告訴人 王家聰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搭乘該車至上揭各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川流旅行社之董事長,伊想說到了公司再付車資給告訴人,伊一再向告訴人更改下車地點,係因公司員工一直跟伊說錯碰面之地點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川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領隊,伊上車時就有告知告訴人伊身上沒錢,是告訴人自己同意接伊這個客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15日零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逮捕,再於同日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6時47分由檢察官訊問並製作偵訊筆錄,且原經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5千元具保,惟因覓保無著,改為限制住居而釋放(偵查卷第1、5、19至21頁)。被告果有支付車資之意,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既知告訴人決意追究,已涉及刑責訟累,自應謹慎以對,並顯有數小時之充分時間釐清誤會,或可設法支付車資,又被告若確有充足資力,亦不致於檢察官訊畢後覓保無著。是被告空言具備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支付意願云云,尚難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岱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計程車司機深夜工作謀生之辛苦,竟恣意對之詐取載送利益,使其徒勞奔忙,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86號被告劉岱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岱曄 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遼寧夜市,明知自己未攜帶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亦無意付款,竟仍基於詐欺犯意,因見王家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途經該地而出手招攔,致王家聰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停車搭載劉岱曄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該市○○○路○段○○○號、該市○○○路1、2段、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之餐廳等地,詎劉岱曄下車後即進入上開餐廳,未返回,且經王家聰一再催討車資,均未獲理會,始驚覺受騙,劉岱曄進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新臺幣600餘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王家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岱曄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攔停告訴人王家聰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並搭乘該車輛置││││上開各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川流││││旅行社董事長,伊預計到公││││司後再付車資給告訴人云云││││,後改稱:伊係川流X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領隊,││││,伊上車即向告訴人稱身上││││沒有錢云云。│├──┼───────────┼────────────┤│2│告訴人王家聰於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時,││││其向告訴人詐稱其開設旅行││││社、擁有很多公司,嗣抵達││││目的地,欲向被告索取車資││││時,被告卻以錢存瑞士銀行││││等詞推託、不給付車資之事││││實。│├──┼───────────┼────────────┤│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被告並未擔任公司董監事/│││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之事實。│││責人企業名錄查詢結果1││││紙││└──┴───────────┴────────────┘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岱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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