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04年5月2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4年5月23日淩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係於104年5月23日淩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於104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頁),容係記憶錯誤,尚非可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再犯本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擔任刺青師(見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被告黃柏崴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伯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環河路口為警盤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崴於警詢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述自白│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他命之事實。│││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及矯正簡表│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