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4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機械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6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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