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班未在員工簽到簿上簽到,固為其所是認,惟其於是日並非未上班,僅係漏未簽到而已,對於上訴人之營運或被上訴人之工作均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既於翌日補簽到,應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至多僅能依其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申誡,並為減發獎金之處分,而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對員工之懲處方式,除申誡外,尚有記過、記大過之輕重區別,乃上訴人竟逕依該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有悖處分之正當性,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前往新竹站進行虧損市調訪查工作之事實,至其所辯被上訴人未盡職瞭解該站盈虧狀況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林晉弘 、董事兼台中站副站長 曠蘭美 、新竹站站長 王秦台 所證被上訴人於該二日所為問卷調查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派,於該二日前往新竹站進行虧損市調訪查工作,且交出包含對乘客問卷之調查報告,並無推諉、違抗或延誤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已忠勤職守,核無前開工作規則所定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未盡責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則其以被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逕依前述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五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曠職六日以上,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非合法;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未付之薪資,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斟酌取捨證人之證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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