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帳冊肆本、顧客聯絡表叁張、籌碼牌貳佰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向不知情之 郭芬嫣 承租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煥昌7之12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1台為200元為賭注等賭博之方式接續供給賭博場所,並約定由每次自摸者向甲○○給付抽頭金400元,否以每圈收取1,
60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95年12月23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林秀芬 、 李官城 、陳秀淑、周大豐、李金生、王寶慧、 陳南賓 及 劉俊呈 等人(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2副、帳冊4本、賭客聯絡表3張及籌碼表212張。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秀芬、李官城、陳秀淑、周大豐、李金生、王寶慧、陳南賓及劉俊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所有麻將2副、帳冊4本、賭客聯絡表3張及籌碼表21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多次行為,係自9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之日止,被告上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為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終了時,已在新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利,即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帳冊4本、賭客聯絡表3張及籌碼21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供給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犯行外,尚有聚集林秀芬、李官城、陳秀淑、周大豐、李金生、王寶慧、陳南賓及劉俊呈等人在該址賭博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林秀芬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資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係賭客自行開車前往等語(參警卷第4頁),是以被告並未自承尚有聚集賭客於該址賭博之行為,公訴人謂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有未合。且查本案所當場查獲之賭客林秀芬等人,除於警詢中未供述經由被告聚集始前往該處賭博之明確指證外,其中陳秀淑、李金生、王寶慧及劉俊呈等人甚而供述係其自行開車等語(參警卷第29頁、第44頁、第55頁、第76頁),是以自難僅憑賭客林秀芬等人經警於被告前開所供給賭博場所查獲之情事,逕認被告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被訴之聚眾賭博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
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