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茹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331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622號
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6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62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中簡字第10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69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5,869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
損害金額為26,331元【計算式如下:185,869元5%(2年
+10/12)=26,33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6,331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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