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法定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嚴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76元,及其中新臺幣264,099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以日計息。嗣於
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
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至101年1月
3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099元及相關利息等
,合計420,776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及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