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陳誼菲
被 告 謝明理
訴訟代理人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租約日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雙方定有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於系爭租約上併未約定租
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根據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務
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但被告之母 呂秀蓮 三
番兩次要求原告負擔租賃所得稅一半,原告在不堪其擾情況
下負擔102年及103年共6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予被告,後經
他人告知才得知此稅費應由出租人負擔。由於在簽訂契約當
下並無口頭協議好租賃所得稅由原告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締結系爭租約時,雙方經議價後,以口頭達成以下合意⒈被
告(出租人)要實拿每月租金55,000元(被證1),每月應
繳納10%稅率的租賃所得稅外加,系爭租金不含稅。⒉原告
與被告平均分攤每月應繳納10%稅率的租賃所得稅,即原告
同意與被告各自負擔5%稅率的租賃所得稅。惟依所得稅法第
8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92條第1項,原告乃法定扣繳義務
人,故由原告每月繳納10%稅率的租賃所得稅,再由被告於
下年度支付原告其應分攤之部分。原告是反覆衡量比較後決
定以承諾「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攤每月應繳納10%稅率的租賃
所得稅」來換取被告降低租金,因這對原告而言是有利的。
㈡原告同意與被告各自負擔5%稅率的租賃所得稅。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續約104年度租約時,原告手寫分算表(詳被證5
),計算原告代被告墊繳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92
,400元【《每年應繳租賃所得稅66,000÷2(原告與被告平
均分攤各半)=33,000+由房東付二代健保13,200=46,200
》×2(年度)=92,400元】,並開立103年11月至104年10
月支票共計12張(詳被證4),其中103年11月及103年12月
的支票金額皆為8,800元,此為原告將其已先行代墊之金額
與該兩個月租金相抵後的餘數,故103年11月、12月租金支
票開立8,800元(詳被證4)。原告起訴狀與104年11月10日
台北杭南郵局第002088號存證信函(被證2)所主張「在不堪
其擾情況下」、「後經他人告知方才得知此稅費用應由出租
人負擔」云云,乃與事實相違背。被告並無任何行為或情事
該當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55,000元。於系爭租約上並無約定「租賃所得稅由承租
人負擔」之記載。
㈡原告負擔被告102、103年度租賃所得稅共66,000元。
㈢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續約104年度租約,原告之配偶手寫分
算表,計算原告墊繳102年、103年度之租賃所得稅66,000元
(33,000元×2年)及二代健保費26,400元(13,200元×2年
),合計92,400元,並以此扣抵103年11月及103年12月之租
金後,簽發面額各8,800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各55,000元之支
票10紙,交付被告以給付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至10月
之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約定「租賃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6,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併計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為所得稅法所明定。而出租人因租賃所得增加之稅
捐,依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出租人自得與承租人為負擔之約
定。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兩造於
系爭租約上雖無「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記載,
然103年10月31日兩造就104年度租約續約時,原告已同意分
攤租賃所得稅之1/2,有原告之配偶手寫分算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租賃所
得稅之負擔已另為特別約定。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兩造就租賃所得稅之
稅捐既約定由兩造各負擔1/2,原告給付租賃所得稅66,000
元給被告,即被告取得該66,000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母呂秀蓮三番兩次要求原告負擔租賃所
得稅之一半,原告在不堪其擾情況下始負擔102年及103年共
6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予被告,後經他人告知才得知此稅費
應由出租人負擔云云。查縱認原告係因被告之母呂秀蓮三番
兩次要求原告負擔租賃所得稅一半,原告在不堪其擾情況下
始同意負擔102年及103年共6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予被告,
然原告仍係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同意負擔所得稅一半,不影
響兩造之合意約定。又原告與其配偶經營天一車業公司,天
一車業公司每年須為營業稅之申報,顯不可能不知租賃所得
稅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法令規定,原告稱其後經他人告知方才
得知此稅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委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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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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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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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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