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呂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台中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