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劉崇貞
被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
,自遷入至今皆與同棟大樓(即臺中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電梯保
養費及其他設備維護費用,而系爭大樓每個月電梯保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每3個月為1期,1期為1萬3,500元
(計算式:4,5003=13,500),若以系爭大樓住戶9戶分
攤電梯保養費,則每戶每期需分攤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
:13,5009=1,500),惟若以10戶分攤電梯保養費,則每
戶每期僅需分攤1,350元(計算式:13,50010=1,350),
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2日買受系爭大樓27號6樓時,未告知
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依住戶比例分攤電梯保養費
及其他設備維修費用,致使原告每期多繳納150元電梯保養
費,一年共4期,即多繳納600元,則自93年3月起至108年3
月止,原告多繳納15年之電梯保養費用共9,000元,爰依不
當得利僅請求7,5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107年10至12月為遷出戶,故未
繳納電梯保養費,惟被告有住在系爭大樓,原告主張無居住
之空戶不用繳納電梯保養費並非慣例,慣例應該要是大家開
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大樓興建至今已近30年,關於所有公共設備,除電梯保
養費、化糞池抽水肥、清洗水塔等費用(下稱保養費用),
依現有居住之使用者付費外,其餘公共設施如消防設備之購
置及換修、發電機組之維修、房屋消防申報等費用(下稱公
共費用),均由系爭大樓1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繳納,
被告自買受系爭大樓27號6樓房屋迄今,均有分攤公共費用
。而對於無人居住之空戶不收取電梯保養費之約定已行之有
年,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此共識,且於107年10月至12月,
原告所有系爭大樓27號7樓為空屋狀態時,亦未向原告收取
電梯保養費,顯見原告亦知悉無居住空戶無收取電梯保養費
之慣例。
(二)被告自79年起即與配偶一同居住於系爭大樓27號5樓,未曾
搬遷過,並於8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大樓27號6
樓房屋,本欲讓被告公公居住,惟被告公公不願意離開老家
,致系爭大樓27號6樓自買受後至今即維持無人居住之狀態
,被告與配偶為系爭大樓27號5樓初始住戶,因系爭大樓無
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於上開保養費用及公共費用需要繳納
時,均由被告無償協助張貼公告於電梯內外,其他住戶知悉
後,便自行將費用繳交予住於系爭大樓27號5樓之被告,並
請被告代為向各公司繳納,原告自87年入住後,亦將上開費
用以現金交付予住於系爭大樓27號5樓之被告,顯見原告對
於被告居住於系爭大樓27號5樓內,而系爭大樓27號6樓為空
屋一事確實知悉。另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大樓27
號6樓,係經合法程序取得,不須經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
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以觀,區分所有建物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近30年,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迄
今,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各項保養費用及公共費用之繳納
,皆由居住於系爭大樓27號5樓之被告收取並代為繳納,雖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費用之收費方式並未明確訂立
規約,惟確實知悉對於無人居住之空戶,有不收取電梯保養
費之慣例(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確認
書),且原告亦自承其所有系爭大樓27號7樓,於107年10月
至12月為空戶時亦無繳納電梯保養費,自可認為各區分有權
人間有此默示規約存在之情事,而得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以此
共同合意管理方法,約定電梯保養費分攤方法,進而收取管
理費用。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
大樓27號6樓後,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於系爭大樓27
號5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向居住於系爭大樓27號5樓之被告
繳納相關費用,並提出上開確認書,確認系爭大樓27號6樓
為空戶,是依照前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默示規約之約定
,被告未繳納系爭大樓27號6樓電梯保養費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從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
500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均乏所憑,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
一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