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黃昱翔
被   告  許靖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819元,及其中7萬5,109元自民國
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819元
,及其中7萬5,109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用卡須知第2條)。惟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
止尚積欠8萬7,819元(含本金7萬5,109元、已到期利息1萬1
,060元及違約金1,65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5
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予原
告,並經原告前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上僅記載應繳款金額,並無任何消費或交易紀錄,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另對原告主張之利
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利息業
已當庭縮減為起訴前5年(即自支付命令聲請日103年1月4日
回溯5年)之利息,是原告本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
時效,且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詳細交易歷
史明細(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6頁),被告於108年5月30日
針對該消費明細所列之消費紀錄並表示不爭執,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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