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應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到期,則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午夜廿四時前提起上訴。然被告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