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及移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署通緝,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與其同行之女友 黃敏慧 (另案偵辦)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甲○○為逃避刑責,竟於同日連續冒用其胞兄乙○○之名,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本署,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於指認相片及偵查筆錄上,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提起起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第二九○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