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鋤頭一把雖為被告持以實施恐嚇犯行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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