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竹監新自字第裁51-ZF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5R-4487號自小客車並無原裁決所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二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名下所有之5R-4487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二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陳蔚文 到庭證述:「當天我是奉派駕駛藍色的偵防車(外表看不出來是警車)到告發地點用數位相機舉發行駛路肩的車輛,因為舉發路段常常有車輛違規走路肩,會跟大溪第二匝道的車子發生肇事,所以派員取締。」,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一份附卷足佐,證人係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數位相片觀之,可見異議人之5R-4487號自小客車右側另有一排行駛中之車輛,照片右側中下方並有一黑色突起物位於異議人與右排車輛之間,而依舉發時為晚間,該突起物既未發出亮光,顯然可排除係其他車輛之車頭或保險桿部位,而舉發地點係高速公路,該突起物位於異議人與右排車列之間,且有一定之體積,而高速公路上車道與車道之間除收費站外並不會設置突起物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見異議人車行位置並非供行車之車道,此即與證人庭提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處係第一匝道所延伸之路肩,前揭突起物即為與第二匝道入口交會處之分隔島等情相符,從而,異議人名下之5R-4487號自小客車確實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